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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免责条款效力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发布日期:2024-01-24 21:54:29    已浏览 次    发布者:小编

  ag真人ag真人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承担预先作出免除或限制的安排,而关于此内容的合同条款就是免责条款。但是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免责条款存在逐渐演变为强势主体用以侵害弱势主体的工具的情况。为了维护实质公平,捍卫契约正义,需要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对免责条款的使用进行干预和限制。《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承继了原《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未作实质性修改。以下小编就《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相关的法条、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予以整理,供读者更好地理解该条内容。

  1. 体育活动培训协议的免责条款依法无效——齐某与某文化公司、郝某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体育培训协议的免责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作为专业培训机构,应当尽到专业指导、安全保障等义务,无权以自甘风险规则进行抗辩。

  2. 合同中免除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潘某义与冉某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房屋的拆除工作中,有可能出现人身伤害。接受劳务一方为规避风险一般会主张其已与提供劳务一方约定在房屋拆除工作中出现的安全事故与其无关。即便有此免除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约定,但因该约定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406页

  3. 保价条款属于限制赔偿责任的条款,若承运人在承运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保价条款无效,若无证据证明的应按保价条款赔偿——梁某某诉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同理,保价条款属于限制赔偿责任的条款,如果承运人在实际承运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该保价条款应属无效。若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承运人对于货物的丢失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按照保价条款赔偿。

  4.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杜某1、杜某2诉嘉兴市美佳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与家政服务公司签订陪护合同,合同约定老年病人常伴有吞咽障碍,若由此造成的意外伤害事故的责任自负,但此约定属于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5. 承运人未尽到合同约定义务,因重大过失造成托运人财产损失的,不能依据免责条款主张赔偿标准——北京凸显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坤达跨境电商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承运人未尽到合同约定义务,对托运物品丢失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运单条款中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无效,承运人不能依据免责条款主张赔偿标准。

  免责条款作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限制和免除责任承担的条款,其生效的前提是其必须被订入合同之中,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免责条款要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其本身必须是当事人合意的一部分,被事先订入合同之中,不然其不能产生限制和免除责任承担的法律效果。

  在通常情况下,免责条款在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之时即成为合同的一部分。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免责条款要订入合同之中还需满足法律的特殊要求。在使用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如若其未履行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相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免责条款的生效也需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即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免责条款的内容时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免责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403~)

  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亦是意思自治在合同法领域的体现。正是得益于契约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上的贯彻,市场交易主体才拥有了广泛的行动空间,其创造力和积极性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社会财富的规模才得以不断扩张。1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垄断、外部性以及信息不对称等问题让人们开始重新审视契约自由,限制过度的契约自由以捍卫契约正义就成为共识。各国纷纷对过度扩张的契约自由加以限制,其中一个重要手段就是通过立法对契约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免责条款作为风险管理需求与契约自由结合的产物,也受到立法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不得免责事项的规定和特殊形式要求的规定。我国《民法典》规范也对不得免责事项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立法之所以将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条款规定为无效免责事项,其原因在于:第一,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然人维持生存,进行社会活动的前提,法律给予其最高层级的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不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情形严重时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如若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免除侵犯对方生命健康权的责任,不仅有违宪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精神,更是对一般道德观念和正常社会秩序的违反。因此,《民法典》将造成对方人身损害规定为不得免责事由。第二,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依据诚信原则,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若允许合同当事人将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相对人财产损失约定为免责事项,那么无异于纵容合同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因此,法律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也是不得免责事由,如果当事人进行了约定,则约定无效。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404~405页)

  注:1.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3页

  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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